• 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00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1867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1
    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320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8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41867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9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3,562元‥‥‥)……三、有
    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
      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3款(現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金給付之收入,指
      下列各款情形: (1)榮民就養給與。(2)定期給付之退休金。(3)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 1
      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享領之榮民給付需每月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罹患嚴重糖尿病及白內障
      ,走動需他人扶持,○○○失業 7年餘,現仍賦閒在家,訴願人需照顧幼女及整理家務
      ,幼女奶粉尿布及健保費用需支付 5,000元。
    三、卷查本案係申請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等 3人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
      親、母親、長女、次女、子女生父、子女祖父、子女祖母等 8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
      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71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1筆計26,738元,換算每月收入為 2,2
       28元,原處分機關因認其所得低於平均工資,顯不合理,又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惟因其照顧幼女無法外出工作,故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41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1筆計10,480元,換算每月
       收入為 873元,原處分機關因認其所得低於平均工資,顯不合理,又無前揭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
       。
    (三)訴願人母親○○○○(48年○○月○○日生)、訴願人子女之生父○○○(61年○○
       月○○日生)、訴願人子女之祖母○○○○(42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
       ,又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1 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均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每月23,91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92年○○月○○日生)、次女○○○(93年○○月○○日生),
       查無所得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五)訴願人子女之祖父○○○(13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因具榮民身分,每月享領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25,030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
      為15,629元,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規定,此有94年12月30日列印之
      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罹患嚴重糖尿病及白內障,走動需他人扶持及○○○失業多年等
      情。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之規定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核屬適法。又訴願人未檢附公立醫療機構之醫院診斷書,無法確知訴願人子女之祖母
      ○○○○身體機能狀況如何,尚難認其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
      。另訴願主張○○○失業多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亦難採據。則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既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自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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