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4277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廢字第 J9403064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巡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4年11月21日21時23分在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前地面,發現違規丟棄之垃圾包,污染地面,妨礙
環境衛生,經查認該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規定,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環罰字第 X44293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2月14日廢字第J9403064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於94年12月30日補正訴願
程序,95年 1月 5日補充訴願資料,敘明其不服前揭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非交本局清運者之
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公告
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委由合法立案之○○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垃圾,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告知委
由民間業者代為清理垃圾時,不宜放置過久,且垃圾包部分以不滲漏、不散落為原則,
訴願人排出垃圾之時間約為21時10分至45分,並由清運公司於21時45分清運完畢,為何
仍遭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有違規
丟棄垃圾包,污染地面,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4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委由合法立案之廢棄物清除公司清運垃圾,其排出垃圾之時間約為21
時10分至45分,並由清運公司於21時45分清運完畢乙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234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一、職於94年11月21日…
…21時23分稽查至○○○路○○段○○號前……(○○有限公司)將垃圾包放置戶外路
面上,未有專人看管,……二、本案經……與○○公司○先生……聯繫,查詢至○○○
路○○段○○~○○號收集垃圾包約為23時,顯然○○有限公司稱民間清運公司21時45
分清除顯有出入,……」復依前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 4款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所示,本件訴願人縱委
由受託清運機構代為清運垃圾,亦應將垃圾包交由受託清運機構之清除人員處理,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惟本件訴願人於受託清運垃圾機構處理前,逕將垃圾包棄置地面,造
成污染,妨礙環境衛生,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