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00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1日廢字第 H9400491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4年11月15日11時,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旁,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土、污物污染路
    面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94年11月1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3968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2月 1日廢字第 H9400491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4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 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11月15日11時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旁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違反事實說明欄之文字敘述經在場人員確認無誤後已簽章
      ,嗣後收到之處分書上卻與上述舉發通知書上之填載有異,致罰鍰金額由 1千 2百元,
      變更為 6千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
      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土及污物污染路面,爰予拍照採證,經查明該工地
      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乃依法予以舉發,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2428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上違反事實欄之填載與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有異,致罰鍰金額由 1
      千 2百元,變更為 6千元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3
      968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之違反事實說明欄記載:「砂石、污水污
      染上址旁地面」並載有系爭集合住宅工程建號「xx-xxx」,與原處分機關系爭94年12月
       1日廢字第 H9400491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違反事實欄記載:「工程施
      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或人行道」並無不同;復依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428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一、本案
      為94年11月15日執行該工地複查,稽查時該工地砂石、污水污染地面,經現場與該工地
      現場負責人說明後,當場拍照存證,掣單舉發,現場人員曾要求以個人污染行為告發,
      但已告知依法不合回絕,並請其於違規通知書確認簽收。......」足認本件訴願人確有
      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砂污染路面之情事。又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陸規定,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者,處 6千元罰鍰,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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