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4276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31日廢字第 J9402586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人員執行稽查垃圾包站崗勤務,於94年10月 9日18時55分在
    本市大安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4年10月 9日北市環
    安罰字第 X42847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0月31日廢字第 J940258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期間,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964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上開處分書
    於94年12月 1日送達。本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處分書送達前即提起訴願表示不服,惟依其訴願書所載「......本人
      不希望再有無辜的受害者被莫名開罰單。」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
      年10月31日廢字第 J940258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
      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
    │      │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  │1,200元-  │1,200元-     │
    │(新臺幣)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向巷子內攤販買蕃薯,行走間拿起來吃,發現蕃薯壞掉,準備棄置於路旁之行人
      清潔箱內,尚未丟棄時,就被原處分機關人員抓住、照相,甚至將此袋垃圾放在垃圾桶
      上拍照,這樣的照片如何能當作證據,訴願人不希望再有無辜受害者被開罰單。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9479號及第 2258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向攤販買蕃薯,行走間拿起來吃,發現壞掉,準備棄置於路旁之行人
      清潔箱內即被抓住、照相云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前揭收文號第 19479號及第 22589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職於94年10月 9日下午18時至22時於轄區執行環保大捕快滅髒
      勤務,18時55分時發現其行為人○○○經機車上(車號 xxx-xxx)攜回收物投擲果皮箱
      內......隨即向前盤查並告知該行為係屬違規。○女宣稱該物由上班時間公司內所產生
      ......乃掣單舉發......」「......○○○騎乘機車(車號 xxx-xxx)行經違規地時,
      將機車停妥,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垃圾包丟棄於果皮箱內......○君違規現場述說自公
      司攜出,與陳情書內陳述於巷內購買之蕃薯,兩種說法前後不一......」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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