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4270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廢字第 H9400398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
    條第 1項規定,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
    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惟原處分機關
    於94年 9月22日10時30分上網查核時,查得訴願人於94年 8月30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卻遲至同年 9月 5日始與委託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訂定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運合約書,嗣於94年 9月15日檢具清運合約書送交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於未訂定契約書前已先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不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乃以94年 9月22日北市
    環罰三科字第 X40972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5條
    第 1款規定,以94年10月 3日廢字第 H9400398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42條規定:「前條第 1項規定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
      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第28條第 2項、第 3項、第 4項、第 5項、│
    │      │第37條第 2項、第42條、第43條第 1項      │
    ├──────┼───────────────────────┤
    │裁罰法條  │第55條                    │
    ├──────┼───────────────────────┤
    │違反事實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6,000元-3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9,000元                    │
    │新臺幣)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 1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009號函釋:「主旨:關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如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貴局所提目前業者合約備查之 3種情形,茲分釋如下:(一)
      訂約日在清運起始日前 1至 2個月,而於清運起始日後始副知主管機關:此已違反旨揭
      辦法第18條第 1項應『於訂定契約書次日起30天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二)業者訂約日在清運起始日之後,此
      情形其於未訂定契約書前已先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明確違反『清除、處理或清理
      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之規定。(三)合約中僅有
      清運起始日及終止清運日,並無訂約日(該日期為空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範事項係以訂定契約書之日期為計算基準,故契約書之
      簽訂日期係屬必要。對於訂定契約簽訂日期之契約書,應退請補正或釐清簽訂日期後再
      行受理。三、對於說明二之第 1種及第 2種情形,均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18條,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55條予以處分。至
      於第 3種情形,則應於釐清契約簽訂日期後再行依法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8月30日清運系爭廢棄物之前即與○○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
      書,因怕耽誤送合約之期限,才將訂約日延後。訴願人已重新補送 1份合約書(訂約日
      94年 8月30日)給原處分機關。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於代○○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前,未先與該公司訂定契約書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94年 9月15日泓環三字第 09409
      15號函所附其與○○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訂約日94年 9月 5日)及
      許可證字號第0086號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4年 8月30日清運系爭廢棄物之前即與○○公司簽訂合約書,係因怕耽
      誤送合約之期限,才將訂約日延後,並已重新補送 1份合約書(訂約日94年 8月30日)
       云云。按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
      ,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第55條第 1款規定處罰。本件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訂定契約書前,先
      行於94年 8月30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遲至94年 9月5 日始與委託人訂定契約
      書,此徵諸訴願人94年 9月15日檢送原處分機關備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自明
      ,已明確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既主張其於94年 8月30日前即已簽訂合
      約書,復於94年 9月29日重新補送簽約日期為同年 8月30日之合約書,二者顯有矛盾;
      況訴願人就其已於94年 8月30日前即簽訂合約書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所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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