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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4274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4日機字第 A9400498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 9日14時56分,在本巿北投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5年 9月20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3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乃當場開具編號031808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4年 8月16日前至
行政院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經訴願人當
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遂以94年10月 7日D078838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14日機字第 A9400498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 4年11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機關(應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其
檢測期限為94年 9月 1日至94年10月31日,惟原處分機關卻於94年10月14日開立本件處
分書,「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不復存在;又原處分機關於其所開
立之舉發通知書中,勾選系爭機車為四行程,顯有錯誤,請撤銷本件處分書。
三、按首揭法令及公告規定,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
是車輛所有人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
屬合法。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
,查得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5年9 月20日,訴願人應於93年 9月至10月間實
施93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4年 8月 9日)並未實施93
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編號031808號機車排氣限
期檢驗通知單交訴願人簽收,請其於94年 8月16日前完成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4年11月 9日始
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訴願人簽收在案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查詢表、定檢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2098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其檢測期限為94年 9
月 1日至94年10月31日,系爭機車並無「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原
處分機關於其所開立之舉發通知書中,勾選系爭機車為四行程,顯有錯誤云云。卷查訴
願人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係該局通知訴願人系爭機
車應於94年 9月 1日至94年10月31日間完成94年度機車定期檢驗,核與本件訴願人未依
規定實施系爭機車93年度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無涉;且本件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確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其上業載明請訴願人於94年 8月16日
之寬限期限前,攜帶該限期檢驗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
檢驗,即可免除訴願人未依限實施93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訴願人既未依限完
成檢驗,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本件訴願人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3年度
定期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業說明如前,是縱令原處分機關前揭舉發通知書有誤勾系爭
機車為四行程車輛之瑕疵,亦不影響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以冀邀
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2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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