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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4269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4日機字第 A9400501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11日14時31分,在本巿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9年 1月28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4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乃當場開具94查01219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該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4
年 8月1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惟
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4年
10月 7日D080257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
規定,以94年10月14日機字第 A940050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7
日向本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交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94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 094620057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任何定期檢驗之通知,被攔查時因無法確認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身分
,而拒絕簽收系爭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並要求原處分機關以通知單通知定期檢驗
,惟尚未收受任何通知即遭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
車牌上未貼有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12192號機車排氣
限期檢驗通知單,然因訴願人拒絕簽收該通知單,稽查人員遂口頭告知訴願人應於94年
8月18日前完成檢驗;嗣經查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9年 1月28日,依前揭
規定,訴願人應於94年 1月至 2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4年度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至94年 8月26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上開機車
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12月29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任何定期檢驗通知,且被攔查時無法確認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身
分云云。查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
法第10條第 3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使用中機車
所有人負有定期實施機車排氣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
保主管機關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環保主管機關必
要之義務;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
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
屬合法。再查上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欄所載略以:
「一、......該機車騎士拒收、拒簽、駛離現場,因而檢驗通知單未交給機車使用人,
......二、當機車被攔查......發現未實施當年度檢驗......填寫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
知單時,已告知該機車檢驗限期日期。......」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人員執
行稽查勤務時,既依規定佩掛識別證及配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復於路旁置放明顯之說
明標示牌,是原處分機關執行系爭稽查勤務之行政行為內容應屬明確。況訴願人業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告知本件系爭法定作為義務,縱其質疑稽查人員身分及未收受任
何定期檢驗之通知,亦無法解免其未依限實施94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是訴願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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