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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4270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7月 5日機字第 E078198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5月23日15時16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83年 3月 4日發照)輕型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上開機車於89年 1月18日有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之紀錄,惟訴願人迄至攔檢當時為止,仍未完成系爭機車之複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0年 6月14日D729491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2項規定,以90年7月5日機字第E078
19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0月3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90年 7月 5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經定期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二)經定期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未於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 2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未到過淡水車站或和平東路,請查察。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xxx號輕型機
車,查得系爭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90年 5月
23日編號002186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交系爭機車使
用人○○○簽收,請其將該稽查紀錄單交予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嗣查明系爭機車
於89年 1月18日有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紀錄,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當時(90年 5月23日)為止,
訴願人仍未完成複驗,此有經案外人○○○簽名收執之上開稽查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
基本資料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329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未於法定複驗期限內實施系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複驗之違規行為,係
始自上開期限屆滿之次日(即89年 2月18日),距今已歷經相當時間。則本件處分有無
權利失效法理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本件裁罰權?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然因
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生效之日期,致此部分事實無從確認,有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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