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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28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3月27日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本店
使用外國進口最新最先進的高科技儀器雷射激光美容儀和掃斑儀,激光瞬間發射的高能量,
有效穿透表皮,準確到達真皮層的色素團,有效去除色素性皮膚病變和混合色料形成的色素
沉著。有效治療黑、藍、棕、褐等色素沉著。......」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於
94年 4月19日訪談訴願人及作成談話紀錄,並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5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2928
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 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日、27日、 29日, 7月 1日
、 9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26日衛署醫字第 086016136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
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 1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 1行為,每 1行
為應處 1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
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
1 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
90年 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00025482號函釋:「......說明......二、按美容業者之業
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
,本案依所附○○公司89年10月10日於臺灣時報刊登之廣告內容『輪廓塑型、變成瓜子
臉、調整異常生長顴骨、通暢血液與循環系統、減少細胞間液......』等詞句,業已涉
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仍請依法處理。」
90年 9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49072號函釋:「......說明......二、查醫學上所稱『
痣』係指由黑色素細胞聚集沉積形成或為先天接近正常發育組織細胞之異常病灶,又『
斑』則是表皮或黑色素細胞之異常,兩者雖未必產生功能之障礙,惟其有別於正常組織
,屬皮膚疾病,故『痣』、『斑』之去除,應屬醫療行為;惟為兼顧現況,坊間設攤點
痣,如未使用儀器、未交付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為之,得不受醫師法
之限制......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從○○庫存頁面連結過來栽贓在訴願人的 xxxxx網站網頁上,訴
願人網站裏實際已刪除 原來沒有的xxxxx醫療廣告頁。醫療廣告是從○○庫存連結丟
到訴願人的網站列印出來的,○○公司的醫療廣告頁是○○公司擷取訴願人的網頁製
作的庫存頁面,不是訴願人做的。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加害訴願人,和去年同樣的網站網頁同樣的內容又重複開罰單。
原處分機關人員怎麼可以拿○○公司庫存頁面被刪除掉一樣相同的舊檔案網頁再重新
搬挖出來,連結過來再重新罰第2次錢,這個事實訴願人無法接受。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3月27日在前開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
,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高科技儀器○○美容儀和掃斑儀,激光瞬間發射的高能量,有
效穿透表皮,準確到達真皮層的色素團,有效去除色素性皮膚病變和混合色料形成的色
素沉著。
」等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此有系爭網頁之廣告影本、原處分
機關94年 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醫療廣告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從○○庫存頁面連結丟到訴願人的網
站列印出來的乙節。按卷附系爭廣告影本其上載有「xxxxx」 字樣,足證系爭廣告頁面
係於94年 3月27日從訴願人之「xxxxx」網站連結至「xxxxx」廣告頁面,非如訴願人主
張係取自○○公司庫存之網頁資料,至為顯然。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另查訴
願人於網路刊登之系爭違規廣告內容雖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8月27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
3623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相關處分書並於93年 8月31日送達訴願人
在案。然原處分機關於前揭93年 8月27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6235900號行政處分書送達
後,復於94年 3月27日經由前揭相同之網址上網查詢,系爭違規廣告仍存在,原處分機
關乃再以94年 5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2928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26日衛署醫字第 086016136號函釋意旨,尚難認系爭
違規行為有重複處罰之問題;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9月26日北市訴(亥)字第 0
943050566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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