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821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第○○期○○版第○○頁及第○○期○○版第○○頁刊登「○○」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分別載有「......○○肌膚保養實驗室專為亞洲女性肌膚研發的專利淨
    白因子○○能阻斷黑色素形成過程中酪氨酸脢酵素氧化,進而抑制黑色素形成。經實驗結果
    顯示:其抑制黑色素形成高達53%,使肌膚更加白皙透亮,美白效果更加倍......」「....
    ..在我使用『○○』後,這一切都改變了!膚色漸漸變得白皙外,毫微淨白珍珠成分能完美
    修飾我原本暗沉偏黃的肌膚,同時讓膚觸變得柔滑細緻,使肌膚不只淨白透亮,還能散發迷
    人光采呢......」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經該署以94年 7月 6日
    衛署藥字第094031474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 8月 3日訪談受
    訴願人委任○○○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有誇大之情事,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82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
    共 2件違規廣告,第 1件處罰鍰 1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5千元,合計 1萬 5千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
    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
      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1 :化粧品種類表......三、化粧水
      類......四、化粧用油類......七、面霜乳液類:...... 4乳液......10其他......十
      二、覆敷用化粧品類......」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處罰鍰│
    │(新臺幣:元│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
    │)     │鍰新臺幣 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處罰之標的僅係消費商品之「報導」,而非「廣告」,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
       報導為誇大不實廣告,足證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報導內容不實,亦未說明系爭報導違法之理由,率
       認系爭報導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而處訴願人罰鍰,足證原處
       分未具理由限制人民權益,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分別於○○第○○期○○版第○○頁及第○○期○○版第○○頁刊登「○○
      精華」化粧品廣告之違章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8月3日訪談受訴願人
      委任○○○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及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處罰之標的僅係消費商品之「報導」,而非「廣告」,復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報導內容不實等節。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第○○期○○版第○○頁及
      第○○期○○版第○○頁刊登「○○精華」產品廣告,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之化粧品種類,該產品係屬所稱化粧品應屬無疑。又查上開
      週刊第○○期○○版第○○頁及第○○期○○版第○○頁刊登之內容,載有單一品牌商
      品名稱、圖片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
      訊藉由週刊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
      之行為。且查系爭化粧品廣告所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據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4371931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陳明該等詞句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
      並無依據,已涉誇大不實。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
      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1萬5千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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