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5376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中縣衛生局於烏日郵局查獲由訴願人印製「......○○○、女人青春還原素......
      」等產品廣告宣傳單供人取閱,即以94年 5月27日衛食字第0940020736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號○○樓,乃以94年
       6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093400號函移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高雄市左
      營區衛生所於94年 6月2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臺北分公司前負責人○○○,查知系爭廣告
      宣傳單內產品係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樓之訴願人臺北分公司負責
      行銷業務,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94年 6月28日高市衛食字第09
      4002001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因系爭食品「○○錠、○○萃取物、○○、○○......」之廣告宣傳單載有:「......
      ○○......保留著原有與肌膚組織接近的分子結構,所以十分容易為肌膚吸收可滲入肌
      膚基底層,加強肌膚的支撐結構......○○萃取物......小叮嚀:最近常感到疲勞、經
      常感冒,早上起床噴嚏打個不停......○○......調整體質、滋潤肌膚、養顏美容、髮
      質柔順有光澤,調節生理機能、舒緩身體週期的不順......何謂經前症(候)後群:..
      ....何謂更年期障礙......○○......」等文詞,且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 7日訪談
      訴願人臺北分公司前負責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
      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76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新臺幣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宣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送(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 1月 4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530137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之誤繕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4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原名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係於93年 4月20日變更公司名
      稱,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70號判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
      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
      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
      。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審度食品廣告內容所使用之詞句是否有違規情事,亦必須就該文字、語詞相關前後文
       及客觀使用之方式綜合判斷之,非謂廣告內容一旦出現疾病名稱、醫學名詞或特定生
       理情形,即將之解釋為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
    (二)訴願人所生產之被認定違規之相關產品,係與○○大學建教合作,且所有產品皆經○
       檢驗合格,並根據檢驗內容撰寫產品簡介,過程十分謹慎小心,當無逾越之處。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小叮嚀」、「何謂經前症候群」、「何謂更年期障礙」等醫療小常
       識不可與相關產品放置在一塊兒,怕消費者易生誤解。此種認定,法規上並無明文規
       定違法。
    (四)主管機關雖亦有判斷之餘地,惟其判斷仍應衡酌具體使用之文字、方式,若廣告文字
       、方式未超逾一般人合理之認知或僅使用已為一般人所週知之資訊內容作為提示其食
       品所含成分之特性者,即不得作不利之限制。否則,即屬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臺北分公司於系爭廣告宣傳單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經原處分
      機關(於94年 7月 7日)訪談訴願人臺北分公司前負責人○○○之受託人○○○(於94
      年 8月26日變更為該分公司之負責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略以:「......問:......
      經查核案內廣告內容『......○○( 1個在產品下方,另 1個在產品上方)有關經前症
      候群及更年期障礙之健康資訊小品文』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答:......○○
      之健康資訊小品文皆為引用醫療刊物及專家學者之論述......」此並有臺中縣衛生局94
      年 5月27日衛食字第0940020736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宣傳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 6
      月28日高市衛食字第0940020015號函及所附左營區衛生所94年 6月22日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表及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7月7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非謂廣告內容一旦出現疾病名稱、醫學名詞或特定生理情形,即將之解釋
      為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
      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
      ,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廣
      告宣傳單所為食品廣告,載有品名、圖片、價格等,使民眾獲知系爭食品所宣稱之效能
      ,是依系爭廣告宣傳單整體內容觀之,核屬為系爭食品為宣傳之廣告。次查系爭廣告宣
      傳單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有涉
      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處罰。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
      免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臺北分公司新臺幣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宣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送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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