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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2514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原經本市信義區公所於85年 7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且於94年11月
14日以電話訪問訴願人,發現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 1點第1 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2514500號函核定自
94年12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5年 1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443268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
42514500號處分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本局於95年 1
月11日再行派員至 臺端居住地址拜訪瞭解,查 臺端確實居住於該地,因與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相符,故本局撤銷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2514500號之處
分,自94年12月起復發本津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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