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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廣告申請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
431300號、第 09436431400號及第 09436431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
定表」 3份,申請一般科臺語播音廣告,廣告內容載以:「你哪拿重手痠、走路腳軟......
就趕快找○○診所,特殊漢方治療,三、二回症狀減輕,好加讓你會而樂。」「是按怎在吃
藥,啊都無法度......介紹你去○○診所,特殊漢方治療,三、二回症狀減輕,好到會給你
而樂。」「有血糖過高,千萬不要拖,不要當作多食、多飲,身體好......緊來找○○診所
,藥物治療三、二回症狀減輕,好到會而樂。」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廣告內容已
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醫療廣告可刊登事項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
播放事項,乃以94年 8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431300號、第 094364 31400 號及第09
436431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診所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不
符規定,如說明段,請 查照。說明:......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94年 5月 4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70號略以:『中醫可登載或播放項目之項目如下:(一)中央健康保險局
94年 1月11日公佈之【中醫門診常見疾病IC-D-9CM之 2001年版與 1992年版對照表】』。
故容許登載項目並無症狀與徵候。」核定前揭 3份醫療廣告「不符合」予以退回。訴願人
不服,於 94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
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
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
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次申請書內容與93年10月間申請內容相同, 1年過後申請展延竟遭全數駁回,訴願
人對法令感到無所適從。訴願人重金禮聘名製作人設計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才花費百萬元拍攝廣告,僅播不到 1年就停播,造成重大損失。
(二)行政院衛生署94年 5月 4日公告中醫可刊載或播放之項目,是告知中醫廣告刊登病名
之項目,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布的項目,而非廣告內容僅能述說項目,況該對照表
只是醫療病名,原處分機關斷章取義駁回展延申請,誠令訴願人不服。
(三)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第 6款及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
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蓋訴
願人於廣告中將病理以口語化方式表達,讓觀眾明瞭,以達廣告效力,有何不可。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核定之 3則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其廣告內容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及廣告內容表列事項亦逾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
載或播放之廣告事項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此有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
請核定表 3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
程序法第 8條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核定表之依據係以系爭 3則廣告內
容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及超出行政院衛生署94年 5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
40203070號公告,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廣告事項,惟審閱原處分機關答
辯卷內容,本次訴願人於94年 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之 3份「醫療機構利用電視、
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內容,均與訴願人前於93年10月12日送審之申請核定表內容
大致相同(前次僅刪除風濕症、坐骨神經痛等字眼,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播放在案),
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及答辯時並未陳明前次核准之理由及本次否准之具體原因及二者
之差異,即駁回訴願人申請,自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另遍查答辯卷內容,亦未檢附
所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94年 5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公告及中醫可刊載或播放
之項目─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 1月11日公布之「中醫門診常見疾病 ICD-9-CM之 2001年
版與1992年版對照表」等證據資料供參,亦無從審究本件是否確逾越中央主管機關容許
登載或廣告事項之範疇。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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