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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69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977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同
區○○街○○號),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89年 8月18日起供臺北市視障生活品質福利促進會使
用,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乃以94年 1月26日
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90016000號函核定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
徵90年至93年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訴願人
不服,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乃係借予臺北市視障生活品質福利促進會使用,並無出租
或營業之情事為由,於94年 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更正,該分處審認系爭
土地究非供自用住宅使用,乃以94年 4月 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460479700 號函復訴
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5月19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
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
460977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4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月 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977900號復查決定係於94年 9
月28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
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
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故訴願人若對前揭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至遲應於
94年10月28日(星期五)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94年11月 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亦有黏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各 1份在卷可憑,是其
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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