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41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74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後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勘查認定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乃以94年 6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7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子○○○略
      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後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
      ......說明......三、臺端如有不服,得逕向本局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函,於94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函係於94年 6月30日送達由訴願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證;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
      日為94年 7月30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其次星期一(94年 8月 1日)代之,然訴願人
      遲至94年10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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