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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26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 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 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5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
53281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案外人○○○、○○○、○○○及○○○等 4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商 1」,因同地段同小段○○、○○、○○
、○○、○○、○○、○○、○○及○○等 9筆地號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
,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申請與上開 9筆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調處。原處分機關爰依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 9條、第11條規定
通知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召開調處會議,並分別於88年11月26日及89
年 1月21日、同年 3月 3日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原處分機關復
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8902( 193)次全體委員
會議作成決議:「再協調。」並以89年 6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419600號函通知上開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
三、嗣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 6筆土地,因鄰地即○○○所有之本市同段同小段○○、○○等 2筆地號土地為
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申請與上開 2筆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調處。原處分機關爰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
係人召開調處會議,並分別於93年 4月 7日、同年 5月26日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
併不成立。原處分機關復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303( 2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士林區○○段○○小段○○、○○(部
分)、○○地號等 3筆土地單獨建築。」並以93年 8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281400
號函通知○○○及○○○等 2人。訴願人等不服其同地段同小段○○、○○、○○地號
等 3筆土地未予納入調處範圍,曾於93年12月 6日、同年12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陳情,並經該處以93年12月17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9564900 號函復訴願人等。訴
願人等 5人不服上開93年 8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281400號函,於94年 6月 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 8日、11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係就○○○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6筆土地申請與○○○所有本市同段同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合併使用案所為之處分,固對上開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
係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本件訴願人等 5人之土地縱與前開申請地及擬合併地鄰接,
然渠等既非前開申請案之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本件處分對
渠等僅具有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渠等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損害可言。從而,訴願人等 5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等5 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94年 7月28日北市訴(未)字第 0
9430506320號及94年11月9 日北市訴(未)字第 094305063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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