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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0738501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
之 3規定,以94年12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707385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
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30320900 號函通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復查 ○○股份有限公司
於本市○○○路○○段○○號○○至○○樓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於外牆設置廣告物(
市招:○○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及第95條之 3規定,經本局94.12.26北
市工建字第 09470738501號函行政處分在案,並於94.12.29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件可稽。
四、本案經查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94.12.21)送件在前,本局94.12.26北市工建字第 094
70738501號函行政處分在後,為不適法之處分,應予撤銷,俟本處另通知其依規定期限
內補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
予以駁回後再另行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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