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4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R0646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45條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8百元以下罰鍰:......十三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卷查訴願人於94年12月 3日14時41分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經本市○○路○○段
      與○○路路口,在○○路第 1、 2線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上行駛,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雙連派出所員警當場拍照採證,並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
      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4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R0646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如受主管機關處罰而有
      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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