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90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
      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8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599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同)10,656元,小
      於14,377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係屬低收入戶第4 類
      ,乃以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90000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
      戶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6,000元,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29
      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2777801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2416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425900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 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請 查照。說明:..
      ....三、......經本局重新審核後,准予自95年 1月起核列 臺端 1人為本市第 3類低
      收入戶,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6,000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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