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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5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29
4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於94年 8月16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增列其兄長
○○○及姪兒○○○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所初審後以94年 9月14日北市文社
字第 0943238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0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9294700 號函核定自94年 8月
16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4年 9月起停發黃○○之兒童生活補助,並請其繳回
94年 9月溢撥之款項 1,000元。上開函於94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12月12日北巿訴(庚)字第 094311825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94年11月11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訴願書
乙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臺端之簽名或加蓋印章送會,以
利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12月1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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