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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28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10日廢字第 J9100873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於91年初接獲市容查報本市中山區○○○路○○巷○○弄內
有多處空屋雜草叢生、環境髒亂,遂於91年 3月22日10時10分派員前往勘查,並查認本
市中山區○○○路○○巷○○弄○○號空屋內雜草叢生並堆置雜物,有孳生病媒蚊之虞
,影響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經查得系爭房屋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其未善盡管理
、清除之責任,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以91年 3月22日北
市環中罰字第 X32394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1年7 月10日廢字第 J910087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4年11月22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
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
..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
日為94年12月22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於94年12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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