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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4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 9月2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490
49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
94年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該屋前有以鐵架、棚架、鐵捲門及圍牆構成之增建部分,面積為
8平方公尺,經改裝供車庫使用,惟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94年 9月26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09490497900 號函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前開增建之房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以下同) 8,500元,並自94年 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併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
稅率1.2%,稅額102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5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 5條第1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
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
核計。」
財政部67年 3月 4日臺財稅第 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
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70年 7月14日臺財稅第 35738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
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
,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
簡陋之棚架自70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
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88年 7月 9日臺財稅第 881926261號函釋:「按地下停車場房屋稅之徵免,依本部66年
2月26日臺財稅第 31250號函規定……地下停車場並非全部免徵房屋稅。至於地上房屋
供停車使用,依現行法令,尚無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 1樓房屋前之雨庇,前後均無圍牆根本無法居住,只不過避雨之用,偶
而曬衣,依民法規定,不能稱為建物,原處分機關遽予課徵房屋稅,顯然違反民法規定
及社會慣常生活習慣。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第 7條規定及財政部70年 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 號函釋意旨,
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辦理94年房屋稅籍清查時
,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大同街 208巷20號 1樓房屋前有以鐵架、棚架、鐵捲門及
圍牆構成之增建部分,面積為 8平方公尺,經改裝供車庫使用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增建房屋乃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惟查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爰依其查得之資料設立系爭房
屋增建部分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
計其房屋課稅現值為8,500 元,並自94年 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併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
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該建築僅係為雨庇,作為避雨及偶而曬衣之用,並非民法所稱建物,不
須繳納房屋稅等節。經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增建建築物設有鐵架、棚架、鐵
捲門,並連結圍牆及與鄰屋之隔間壁面,符合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之定義,且鐵捲門部分並有車庫等記載,顯見該增建部分係供訴願人作為車庫
使用,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3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系爭增建房屋自屬房屋稅之課
徵對象。訴願人以系爭增建構造物非屬民法所稱建物為由,主張不應課徵房屋稅,顯係
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認系爭增建之房屋課稅現值為
8,500元,並自94年 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併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
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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