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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044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後防火巷上,未經核准,以RC、鐵、棚架、
磚等搭建 1層高度約 2.5公尺,面積約8.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
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乃以94年 9月21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050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
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 月 1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
已存在之違建。……」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但
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
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
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基於比例原則,希望原處分機關評估對於消防安全是否有影響,是否有必要拆除;且
近來風災多,拆除系爭構造物後並無法立即修復房屋,將造成該巷居民更大的損失;
故在 1樓部分已拆除後,希望對於 2樓以上部分免予拆除,以確保居民住的安全。
(二)系爭構造物於民國61年取得執照後即搭蓋完成,原處分機關係為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
才會要求空出75公分寬的空間以為施工之用;若說要連上方淨空拆除才符合消防安全
,對無辜的後續購屋者,勢必造成財產損失。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後防火巷上,未經申請核准,以RC、鐵、
棚架、磚等搭建 1層高度約 2.5公尺,面積約8.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9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0440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希望原處分機關評估對於消防安全是否有影響,是否有必要拆除及拆除後
無法立即修復,將造成該巷居民更大的損失等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61使字第0193號使用執照, 1樓後違建已
配合施工拆除, 2樓直上未拆除顯有危害公共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第 1項規定。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為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及對無辜
的後續購屋者,造成財產損失等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經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繪有違
建認定範圍圖及拍攝現場採證照片,核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第24點第 1項規定,已如前述;且系爭構造物係經查認占用防火巷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非為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而認定應予拆除。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
認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查報拆除,既屬有據,則訴願人主張財產損失,其情雖
可憫,然其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9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0
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陳請暫緩執行拆除乙節,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0月28日北市訴(壬
)字第 094310096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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