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15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職業團體選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 8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7
    923300號函及第 09437923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
      第 3款、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 269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
      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
      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
      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為臺北市藥師公會(以下簡稱市公會)之會員,市公會於94年 6月24日召開第
      14屆第 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94年 6月27日向本府社會局陳報會議紀錄,經該局
      以94年 6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303200 號函復略以:「主旨:貴會函報第14屆第 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乙案……說明……三、有關貴會決議『將 4組候選人名單提交
      理事會,請理事會就收到 4組會員代表參考名單,選出 104位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
      舉票,以利選舉順利。』,授權理事會就會員代表自由登記之參考名單 416人中,『選
      出』 104位候選人參考名單決議乙節,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不
      符,本局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予以撤銷決議處分。有關貴會94年 7月 2日分區預備會
      選舉之參考名單,仍請依94年 5月26日通過之『臺北市藥師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
      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規則』第 8條規定,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
    三、嗣市公會於94年 7月 2日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並於94年 7月 7日向本府社會
      局陳報選舉結果。訴願人於94年 7月 5日、 7月10日,以上開選舉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
      序不公,及廢票認定疑義為由,以書面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異議。該局就本案涉及行為時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以94年 7月11日北市社一
      字第 09436810601號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核釋,經內政部以94年 8月 3日內授中社
      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在案。嗣經本府社會局以94年 8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79233
      00號函復訴願人,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 09437923301號函通知市公會,同意核備
      其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社會局94年 8月12日北市社一字
      第 09437923300號函於94年 9月 8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0月 5日補送訴願書,95年
       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就本府社會局94年 8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7923301號函亦
      表不服,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
      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所明定。又查本案市公
      會於94年 7月 7日就其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結果報請本府社會局核備,該局基於主
      管機關之立場,就市公會所檢呈之書面資料審核後,以94年 8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
      7923301 號函復市公會同意核備,僅對市公會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訴願人既非該核備案
      之相對人,對其權利或利益亦無直接損害可言。從而,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訴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 3款規定及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75年度判
      字第 362號判例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五、再查本府社會局94年 8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79233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提出異議
      事項所為之函復,其內容略以:「主旨:臺端針對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
      選舉結果聲請異議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針對臺端異議書中請求事項,說明
      如後:(一)有關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參考名單排序方式疑義乙節
      ,查法無明訂(定),係屬理事會權責。(二)有關選舉有效票認定疑義乙節,經內政
      部94年 8月 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覆表示:1、按(行為時)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爰本案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
      ,如有選舉人於已列有候選人姓名之選票空白欄位處重複書寫候選人姓名,經發現錯誤
      後將其刪除,並於參考名單上予以圈選;類此書寫後塗改之被選舉人與勾選之被選舉人
      為同一人等情節,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視為圈寫 2個被選舉人,該張選舉票圈寫之被選
      舉人總數如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數額者,應為無效。……」,核僅係就訴願人之
      陳情事項所為查復,並轉知內政部就行為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
      規定之函釋內容,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及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 269號判例、62年
      度裁字第41號判例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 8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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