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26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1986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3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
    字第 093324758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3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及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不符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1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1986200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4年 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 9月29日補充理由, 9月30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遲未作回復為由提起訴願,經查原處分業於94年 1月18日作
      成,僅係該處分書於94年 8月31日提起訴願前尚未送達於訴願人,而訴願人嗣後已於94
      年 9月 6日收受該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並無不作為之情形;
      另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11月18日電話詢問訴願人,訴願人仍對原處分內容
      不服,故本件以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書提起訴願,而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 5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
      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10條規定:「
      符合第 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
      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
      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 6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
      提出證明文件。」第 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 1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 3
      款與第 4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 6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3款、第 4款規定:「本細則第 2條
      第 1項第 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
      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系爭年度
      基本工資為15,84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10,560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
      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
      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 │  輕  │  中  │  重  │  極  │
      │  \ 類別│     │     │    │  重  │
      │殘障 \  │     │     │    │  度  │
      │ 等級 \ │  度  │  度  │  度  │    │
      ├──────┼─────┼─────┼────┼────┤
      │慢性精神病患│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能力│無工作能│無工作能│
      │者     │     │     │力   │力   │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親與母親於62年即已離婚,各自再婚,且各再生育子女,訴願人父親再婚後
      又離異,所育 2子歸繼母撫養;目前父親患有心臟病,無就業能力,需訴願人照料生活
      ;訴願人亦患有輕度精神病,無法正常就業;因此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又原處分
      機關將訴願人生母之財產列入計算,惟生母已再嫁,不屬訴願人之家屬,不應將其列入
      應計算人口。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
    (一)訴願人(62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障輕度),依前揭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所列,為具工作能力者,而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
       得計85,665元,惟非屬固定工作,依上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4款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每月10,5
       60元核算,故訴願人每月薪資以10,560元計算。
    (二)訴願人父親○○○(3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 1筆 3
       52元,雖訴願人檢具其父親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父無法工作,惟該診斷證明書未
       能證明其具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所列之情事,故仍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4款規定,其工作收入以每月10,560元核
       算,故每月收入以10,589元計算。
    (三)訴願人母親○○○○(4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
       計 180,000元,因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且亦無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
       定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3款
       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4,89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964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本巿93年度及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3,562元之限制,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9 月 6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19862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患病需人照料,訴願人亦患有精神疾病皆無法正常就業等節。按卷
      附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所載,訴願人所患為輕度精神障礙,而依上揭原處分機關公
      告之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所定,應視訴願人有工作能力,又訴願人所檢附
      其父親醫院診斷證明,並不能證明其父親已無法從事工作,且無法得知訴願人父親所患
      疾病需人照料致訴願人無法工作之情形,而訴願人亦未再提出具體可採證明,是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核算訴願人及其父親之每月工作收入,
      依法並無不合。
      再者,訴願人之母親雖與訴願人父親離異,惟訴願人與其母之血緣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直系血親間仍負有扶養之義務,且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之申請低收入戶應列
      入計算之家庭人口範圍包含有直系血親,而本件並無該條第 1款後段所定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之情形,是依法仍應將其母親之財產列入計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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