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75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711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母親○○○(戶長)、父親○○○(94年 1月11日死亡)、訴願人及訴願人長
    女○○○等 4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於
    審核○○○全戶(即前開 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時,漏未列計戶內輔導人口○○○之母親○
    ○○,乃將○○○列計後重新審核○○○○戶低收入戶資格,並以94年10月28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39711600號函通知○○○自91年 1月應改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核發○○○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及○○○少年生活補助 1,000元,並以扣抵
    方式請其退還溢領○○○91年 1月至94年 7月低收入戶第 3類與第 4類之少年生活補助費差
    額共計 183,094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惟其為○○○低收入戶之戶內輔導人口,應認係本
      案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
      更等異動時,應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女○○○係訴願人與○○○之非婚生女,○○○於生產後即離去,未曾設籍戶
      內並無共同生活及教養○○○之實。訴願人自91年申請准列低收入戶資格,自始不知陳
      ○○為應列計人口,審核單位亦未告知此項漏列事項,故該疏失為審核單位之過錯,訴
      願人不可能欺瞞漏列而生溢領之情事,且今年初訴願人父親過世, 7月間訴願人又遭資
      遣,生活困難之際,接到須退還溢領款項之處分,實難承受,請求原處分機關仍核列訴
      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因查得於審核○○○低收入戶申請案時,漏未列入應列計人口○○○,
      乃將○○○列計後重新審核○○○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而將○○○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自91年 1月起從原本第 3類改核列為第 4類,並要求退還91年 1月至94年 7月溢領之差
      額 183,094元。復查○○○係○○○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
      及出生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
      ,直系血親屬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應將○○○列計,並重
      新審核○○○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建立事實認定之明確原則,以
      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乃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
      注意事項,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個案之審查,自須受該注
      意事項之規範。依該注意事項第 5點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二)規
      定:「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
      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
      之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或協議記載提供養育費之情形則併計之。」經查○○
      ○係其母親○○○與訴願人之非婚生子女,○○○出生後即受生父(即訴願人)之認領
      ,並由生母○○○出示自願放棄小孩戶籍申報權之聲明,而由訴願人自為其出生登記之
      申請。則○○○戶籍謄本之記事雖無監護權誰屬之登載,惟據上開情事觀之,是否可推
      認父母雙方業有監護之約定?原處分機關既於上開注意事項就直系血親之列計有特別規
      定,即應考量本案事實之特殊性,予以審酌;且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處分係溯及自91年
       1月改核列○○○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惟○○○有生母之事實,自○○○全戶為低
      收入戶申請,並歷經各年度之總清查,均未有更改或變動,且其母親○○○是否應列計
      亦有前述之爭議,原處分機關將原漏未列計○○○之錯誤完全歸責於申請人即○○○未
      據實提供家戶人口,並以溯及更改核列類等之方式剝奪○○○及訴願人於該溯及期間補
      正相關資料之機會,亦嫌過苛,是原處分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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