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28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
    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3195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86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431200號
    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帳戶之存款金額,係受友人委託代買貨品之貨款,非屬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並
      無任職其他公司單位,亦無薪資收入,尚須扶養親屬 1名,懇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計8,094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 553,247元。
    (二)訴願人母親○○○○及長子○○○,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553,24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84
      ,416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1月23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
      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帳戶之存款金額,係受友人委託代買貨品之貨款,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金額係以93年度財稅資料為計算之基礎,訴願人訴願時所檢附日
      本友人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訴願人於94年11月22日受友人匯入之代付款項合計日幣
       1,151,340元,然此等金額非屬93年度財稅資料的列計範圍,且訴願人亦未說明93年名
      下存款之流向,是其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陳稱其無薪資收入,尚須扶養親屬 1名
      等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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