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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4277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9月17日廢字第 J9101503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1年 7月22日10時35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巷與○○街路口,發現訴願人擺設攤販營業,未妥善清理致廢棄果葉污染路面,有礙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予以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1年 7月
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34565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該通知書
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1年 9月17日廢字
第 J9101503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地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違規事件自原處分機關處分日期91年 9月17日起至訴願人收受處分書止,已逾 3年
之久,令人不服。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擺設攤
販營業,未妥善清理致廢棄果葉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2288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事件自原處分機關處分日期91年 9月17日起至訴願人收受處分書
止,已逾 3年之久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62500號函所
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本案本局於91年以臺北縣新莊市天祥街 124號寄發處分書
與催繳書,因清查尚未繳款之已處分案件,重新檢視本案處分書未能有效送達,經由內
政部戶政司重新查得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後,再次郵寄送達處分書。……」應認原處分
機關就本件裁罰權之行使,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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