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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6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12日廢字第 J9100707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1年 1月23日 8時45分在本市南港區○○街○○
巷○○弄○○號前牆上,發現有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遂當場拍照採證。案經
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繫後,查認係訴願人張貼之一般性售屋廣告,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1年 1月30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314923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1年 6月12日
廢字第 J910070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
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
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
│ │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 │ 一般違規情節 │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0 │1,200元-6,000 │1,200元-6,000 │
│下限(新│元 │元 │元 │
│臺幣)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受處分書之日期距違反時間已逾 3年,此案於告發時,訴願人曾親至南港區之
環保單位陳情,於收到告發單後,即在郵局匯款結案,但 3年後卻又收到同案罰單, 3
年中歷經搬遷等事件,收據已難再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一般
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查證,確
認訴願人有張貼系爭售屋廣告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影本 1幀在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書逾 3年餘始送達,訴願人於之前收到告發單後即已繳納罰鍰,
惟收據難尋乙節,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略以:「……事實:……上開處分書本局曾
於91年 6月12日以基隆市安樂區○○○街○○巷○○號○○樓寄送,後因清查本件屬尚
未繳款之已處分案件,本局再經由內政部戶政司重新查得訴願人戶籍資料後,再次寄送
處分書……理由:……三、……經查閱本局電腦系統中,顯示訴願人並無繳款紀錄。…
…」復依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本件訴願人
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已繳納系爭罰款,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自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規張貼一般性之售屋廣告,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0款、第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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