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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41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調整國道客運路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50
3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經營行駛至本市之 6條國道客運路線,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得於本市○○路○
○段○○號設站供旅客上下車,並已行駛多年,惟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路○○段○
○號站位係86年當地捷運施工而暫准設置,現捷運業已通車營運多年,該站位「暫准」
之理由已消失,乃以94年11月 9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503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調整 貴屬『梅山鄉-西螺交流道-中山高-三重交流道-臺北市』等6 條國道
客運路線案,於94年11月16日起實施……說明……三、惟迄今 貴公司仍未依來函所述
辦理遷站,本局依前揭公告內容將貴公司『臺北市-嘉義市』國道客運路線及站位調離
管制區,規劃動線及站位如下(如附件 2):(一)『梅山鄉-西螺交流道-中山高-
三重交流道-臺北市』、『三條崙-西螺交流道-中山高-三重交流道-臺北市』、『
三條崙-斗南交流道-中山高-三重交流道-臺北市』、『北港鎮-斗南交流道-中山
高-三重交流道-臺北市』、『嘉義-中山高-臺北市』等 5條國道客運路線: 1、動
線:○○橋-○○○路-○○街-○○○路-○○北路-○○大道-○○○路-○○橋
。2 、站位:○○○路○○號北側 4公尺處(上、下客站)。(二)『梅山鄉-西螺交
流道-中山高-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二高-中和交流道-臺北市』國道客運路線: 1、
動線:○○大橋-○○大道-○○路-○○○路-○○大道-○○大橋。 2、站位:○
○車站旁(艋舺大道往西過○○路口○○車站前,上、下客站),即所屬『三條崙-西
螺交流道-中山高-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二高-中和交流道-臺北市』等3 線現設『○
○車站』上、下客站處。四、本案自94年11月16日起實施,請 貴公司配合辦理遷站,
並將遷站資訊公告旅客週知。倘屆時貴公司仍有於原設○○路○○段站位違規營業之情
事,悉依公路法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得於本市○○
路○○段○○號設站供旅客上下車,並已行駛多年,惟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路○○
段○○號站位係86年當地捷運施工而暫准設置,現捷運業已通車營運多年,該站位「暫
准」之理由已消失,乃以94年11月 9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503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調整貴屬『梅山鄉-西螺交流道-中山高-三重交流道-臺北市』等6 條國
道客運路線案,於94年11月16日起實施……說明……三、惟迄今貴公司仍未依來函所述
辦理遷站,本局依前揭公告內容將貴公司『臺北市-嘉義市』國道客運路線及站位調離
管制區,規劃動線及站位如下(如附件 2):(一)『梅山鄉-西螺交流道-中山高-
三重交流道-臺北市』、『三條崙-西螺交流道-中山高-三重交流道-臺北市』、『
三條崙-斗南交流道-中山高-三重交流道-臺北市』、『北港鎮-斗南交流道-中山
高-三重交流道-臺北市』、『嘉義-中山高-臺北市』等 5條國道客運路線: 1、動
線:○○橋-○○○路-○○街-○○○路-○○○路-○○大道-○○○路-○○橋
。2 、站位:○○○路○○號北側 4公尺處(上、下客站)。(二)『梅山鄉-○○交
流道-中山高-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二高-中和交流道-臺北市』國道客運路線: 1、
動線:○○大橋-○○大道-○○路-○○○路-○○大道-○○大橋。 2、站位:○
○車站旁(○○大道往西過○○路口○○車站前,上、下客站),即所屬『三條崙-西
螺交流道-中山高-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二高-中和交流道-臺北市』等3 線現設『○
○車站』上、下客站處。四、本案自94年11月16日起實施,請 貴公司配合辦理遷站,
並將遷站資訊公告旅客週知。倘屆時 貴公司仍有於原設○○路○○段站位違規營業之
情事,悉依公路法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雖遞送訴願書,惟未具體敘明訴願理由,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1月
9日北巿訴平字第 0943119562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62條規定補正訴願理由,該函
於95年 1月1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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