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00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同)10,656元,小
      於等於14,377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屬第 4類,乃以94年
      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列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4
      類。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12004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
      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202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今本
      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依前揭資料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准自95年 1月起核列
      臺端全戶 2人(含臺端、次子○○○君)為第3 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令郎○○○君兒
      童生活補助費 5,25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