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00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26日廢字第 J9100412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0年11月22日 7時23分,在本市南港區重陽路 1
      66巷口對面人行道上,發現有廢建材堆置,影響市容觀瞻,經查係訴願人所為,乃由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開立90年11月29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31456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1年 3月26日廢字第 J910041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
      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12月13日北市
      訴信字第 09431180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請臺端於文到20日內
      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及第62條規定,在前開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並敘明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寄回本會……」上開書函於94年12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本件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 1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6235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原處分
      書予以撤銷在案,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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