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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6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22日廢字第 J91A0210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行國家清潔週專案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91年 1月31日
7時許,在本市萬華區○○路○○與○○巷交接口地面,發現有未依規定棄置之書桌,
經搜檢該書桌之抽屜發現其內留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數件。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依該等信封上所載地址進行查證,認上開廢棄物應為訴願人所棄置,乃核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並以91年 1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328890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1年 2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1年 3月22日廢字第 J91A0210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該案經本府以
91年 7月17日府訴字第 09110663800號訴願決定:「……二、關於訴願人○○○部分,
訴願駁回。」在案,上開決定書於91年 7月23日寄存於本市萬華區○○路郵局。嗣原處
分機關因訴願人未繳納上開罰鍰,復再次於9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上開處分書。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94年12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22日廢字第 J91A021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不服,業於91年 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且
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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