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28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91156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78年 8月2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及同段○○小段○○、○○、○○、○○、○○、○○、○○、○○、○○、
    ○○、○○地號等16筆農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土地移轉予訴願人後,因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分別以北市稽法土違字810059、810060
    、810061、810062、810063、810043號審查書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裁罰,經該分
    院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 2第 3款規定,以81年度財土字第17號至第21號及第23號刑事
    裁定,按系爭土地移轉時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處 2倍罰鍰合計新臺幣15,565,226元,訴願人
    並於82年 4月19日繳清前開罰鍰。嗣訴願代理人○○○律師代理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已核課遺
    產稅為由,於94年 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前開已繳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請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 5年之法定期間,乃以94年11月 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
    911566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否准所請,並同時敘明訴願人確有前開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
     2第 3款規定所列事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函送法院裁處罰鍰與系爭土地是否核課遺產稅無涉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0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 8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4年11月4 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之 2條第 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
      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第55之 2條規定:「依第39條之 2第 1項
      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
      徵土地增值稅額 2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
      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22條之 1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
      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法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訴願
      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移送法院裁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父親生前買賣未移轉所有權之財產,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
       為訴願人父親之遺產,並已核課遺產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為
       由,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處 2倍罰鍰,顯然欠缺依據並存有重大違誤,依法應退還
       訴願人誤繳
       罰鍰。
    (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之稅款為適用前提,原
       處分機關如依據錯誤之事實課稅,納稅義務人因此所誤繳之稅款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因稅捐稽徵法並無不當得利退稅申請期限之規定,則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期限,應比
       照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申請退還誤繳罰鍰之期限亦為15年。
    四、卷查系爭土地因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依行
      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 2第 3款規定,按系爭土地移轉時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處 2倍罰
      鍰一節,訴願人業於82年 4月19日繳納完畢,此等事實為訴願人自認而不爭執。訴願人
      遲至94年 9月28日始以系爭土地已核課遺產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前開已繳罰
      鍰,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 5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申請退還誤繳罰鍰之期限,應比照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經
      查,有關罰鍰之申請退還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規定,應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申請退還。復查,系爭罰鍰處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1年度財抗字第1836及1838至1842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
      案,此有該等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就已確定之罰鍰處分再事爭執,難謂適法
      。又本件訴願人於82年 4月19日既已將系爭罰鍰繳納完畢,嗣後遲至94年 9月28日始申
      請退還系爭罰鍰,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是訴願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另
      法院以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對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即訴願人裁處罰鍰,核與系爭
      土地經認定為訴願人父親遺產,進而被核課遺產稅之法律要件不同,訴願人尚不得以此
      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罰鍰,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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