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69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4061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因被繼承人○○於41年12月27日死亡,而繼承取得本市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等因滯欠系
      爭土地88年至92年度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3年10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39055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88年至92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65,920元,
      嗣後並向訴願人發單通知繳納93年度地價稅10,547元。訴願人於93年11月15日,以系爭
      土地被政府單位占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由占有人「○○自治會」代繳。
      案經該分處以93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36061885210號及93年12月26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3606188522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占有人之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占有面
      積及土地鑑界等相關資料,以辦理分單手續,訴願人雖於93年12月15日、94年 1月11日
      補充相關資料,惟仍未能具體提供占有人之姓名、住址及占有面積等資料。
    二、案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4年 1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885200 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被繼承人○○所有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乙案,前經本分處於93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3606188
      5210號及93年12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36061885220號函請提供占有人姓名、住址
      、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惟迄未蒙辦理,所請乙節歉難照辦,仍請俟補齊證
      件後,再另案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係對於稅額不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94年 9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406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
      查決定書於94年10月 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財政部71年10月 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
      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 3日臺財稅第 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 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
      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
      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而占有
      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
      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
      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確遭人占用部分土地,且均在○○山莊圍籬內,目前仍有人在該建物內活動,
      理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請求釐清被占用土地之界標以分單徵稅,或由相關單位查明
      訴願人之使用範圍,徵收全部稅額,以符租稅公平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係於41年12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訴願人自為系爭土地88年至93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訴願人滯欠系爭
      土地88年93年度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
      作業畫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地價稅欠稅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
    四、復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於稽徵實務上仍有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
      ,故同法第 4條第 1項定有代繳之規定,以利稽徵。是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地價稅之稽
      徵原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此為原則性之規定,該法第 4條由占有人代繳之規定則係
      為便利政府稽徵之例外性規定。又該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之規定,應係須由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須經稽徵機關
      查證、審核後,方得指定土地占有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3年11月15日,以系爭土地被政府單位占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由占有人
      「○○自治會」代繳,經該分處以93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36061885210號、
      93年12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061885220 號等函請訴願人提供占有人之姓名、住
      址、土地坐落、占有面積及土地鑑界等相關資料,以辦理分單手續,惟訴願人迄未能具
      體提供占有人之姓名、住址及占有面積等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通知訴願人繳納
      88年至93年度地價稅,及以94年 1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361885200號函否准其請
      求由占有人代繳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遭人占用,且均在○○山莊圍籬內,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及請求釐清被占用土地之界標以分單徵稅等節。查依首揭財政部87年11月 3日臺財稅第
       871972311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
      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
      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又查原處分機關94
      年11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129300號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載以:「……二、訴
      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山莊自治會占用……嗣大安分處分別於94年 3月 9日、94年
       3月28日、94年 4月 8日、94年 5月10日、94年 5月13日與國防部空軍總部、空軍作戰
      司令部及訴願人多次連繫後,於94年 5月31日由空軍作戰司令部後勤處、國防部軍備局
      工營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派員,並會同訴願人之代理人○○○君會勘結果,地上房
      屋非空軍○○山莊所有,房屋使用人亦非空軍作戰司令部退休人員,該部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上開事實有……空軍作戰司令部……94年 6月 1日乾神字第0940004880號函
      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山莊自治會」代繳地價稅,惟並未能
      具體提供占有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且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函請該眷舍之管理機關
      即空軍作戰司令部查復結果,系爭地上房屋非並空軍○○山莊所有,房屋使用人亦非該
      部退休人員,且該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則上開占有人等資料,顯有疑義。是以訴願人
      對於上開占有人等事實縱有爭議,惟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向土地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發單課徵。又原處分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有關民事糾紛,無權為實體認
      定,為免各該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處分機關實不宜以代繳制度介入。是訴願人前述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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