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9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086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旁法定空地上之既成違
    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拆除部分,並另以鋼架、玻璃等材質,將該部分改建 1層高約 2.8公
    尺,面積約1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核認系爭構造物係屬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 5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08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4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市議會陳情,並經本市議
    會請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等於94年 5月24日上午10時至現場會勘,其後訴願人復多次向本市
    議會陳情及召開協調會而未加執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釐清事實後,以94年 9月13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3977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旁違建案,請於94年 9月20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逾期未改善則本局訂於94年 9
    月21日上午 9時30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強制拆除,……說明:一、依據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及本局94年 5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08600 號拆除通知單辦理。二
    、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
    併拆除,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遷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
    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有廢棄物,由違建人自行負責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
    三、臺端如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依內政部87年11月 2日臺(87)內營字第 87091
    12號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
    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訴願人對上開函仍不服,於94年10月1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雖依訴願書載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977100 號函
      ,惟上開函文核其性質係再次函請訴願人拆除系爭違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矧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屬既存違建,縱有修繕,亦僅按原規模修復,且
      無新建、增建、改建之情事;是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94年 5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0208600號函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0月17日)雖距上開原處分函送達日
      期(94年 5月19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已於94年 5月間向本市議會陳情並經本市議會
      請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等於94年 5月24日上午10時至現場會勘,應認訴願人當時已有不
      服之意思,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
      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
      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
      換行為。……」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於興建完
      成後即由訴願人前手於其 3側之法定空地上興建違建,訴願人並未異動,符合既存違建
      之要件;是以訴願人於94年 2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進行裝修,亦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第26點規定。且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違章建築案件與本案相類似,
      原處分機關不能作分歧之認定。故系爭違建係屬既存違建,縱有修繕,亦僅按原規模修
      復,且無新建、增建、改建之情事。
    四、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旁法定空地上之構造物,係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准,經人擅自以鋼架、玻璃等材質,改建 1層高約 2.8公尺,面積
      約1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
      ,應予拆除;此並有原處分書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屬既存違建,縱有修繕,亦僅按原規模修復,且無新建、增建
      、改建情事等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查系爭構造
      物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鋼架、玻璃等材質,改
      建 1層高約 2.8公尺,面積約1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參;且依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系爭違建改建前為83年以前鋼架磚構造之既存違建,於94年 1月至
      現場勘查時該部分既存違建已自行拆除,至同年 5月 9日再次勘查時,已重新以鋼架、
      玻璃等材質搭建新違建;此並有系爭違建改建前、後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違
      建應屬改建之違章建築,殆無疑義。又訴願人主張係既存違建修繕乙節;經查訴願人主
      張之裝修係依其所附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其申請裝修許可係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而非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既存違建修繕之
      相關規定;且依訴願人所附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所載之
      裝修樓層係 1樓,原有面積係122.54平方公尺,與裝修申請面積122.54平方公尺相符,
      益證核准裝修應指系爭建物 1樓之合法房屋部分,尚不含系爭違建。是訴願人執此主張
      ,應有誤解。又系爭違建既屬改建之違章建築,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能作分歧之
      認定乙節,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改建之違章建
      築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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