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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E60314B21-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 7月27日16時35分,在省道臺 3線85.5公
里前,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
○○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 條規定,乃以92年 8月 5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E60314B2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上開通知單於92年 8月19日送達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
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2年 8月25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2年11月2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E60314B21-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802900號函復訴願人
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8029
00號函,惟究其真意,應係對於上開裁決書不服;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月 5
日)距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發文日期(92年11月24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
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
94年11月 4日廢止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
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
│ │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第44條第 1項第 1款 │
│險法) │ │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汽 車 │
│ │ ├─────┬─────┤
│ │ │自用小型車│其 他│
├────────────┼─────┼─────┼─────┤
│法定罰鍰額度 │ 6千- 3萬│ 6千- 3萬│ 6千- 3萬│
│(新臺幣:元) │ │ │ │
├─┬──────────┼─────┼─────┼─────┤
│統│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 6千 │ 6千 │ 6千 │
│一│。 │ │ │ │
│裁├──────────┼─────┼─────┼─────┤
│罰│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 │ │ │
│標│繳納罰鍰或到案裁決之│ 6千 5百│ 9千 │ 1萬 │
│準│罰鍰。 │ │ │ │
│︵├──────────┼─────┼─────┼─────┤
│新│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 │ │ │
│臺│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7千 │ 1萬 2千 │ 2萬 │
│幣│到案裁決之罰鍰。 │ │ │ │
│:├──────────┼─────┼─────┼─────┤
│元│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 │ │ │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1萬 │ 1萬 5千 │ 3萬 │
│ │之罰鍰。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而非 6千元罰鍰之理由何在?處分書內並未敘明,
原處分機關遽為最高額罰鍰之處罰,顯有可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
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予以告發。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此有新竹縣警察局92年 7月27日
竹縣警交字第 E60314B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2年 8月 5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E60314B2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5年 1月10日強制險投保狀
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5 千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
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
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
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條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
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
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
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
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
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
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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