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41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
    80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4年 8月12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
    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9840100號函復准予核定,並自94年8 月起按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嗣由本市
    萬華區公所以94年10月 5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17552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惟因訴願
    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期限至94年10月,依規定該補助只得享領至94年10月止。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94年11月15日撤回訴願,並經本府以94年11月28日府訴
    字第 09427967200號函准予撤回在案。嗣因訴願人於94年 9月28日辦理重新鑑定,並於94年
    11月10日補附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至本市萬華區公所,較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重核後,
    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800500號函核認訴願人符合續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
    資格,惟因94年11月及12月之補助皆已出帳,故訴願人94年11月及12月之補助,將一併於95
    年 1月撥入訴願人帳戶。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於94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
      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
      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
      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7條規定:「生
      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3千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
      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
      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 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 3歲起即居住於臺北市,惟因工作或經濟關係,戶口設於臺北縣,現戶口已遷
      到萬華區,事實居住臺北市60年左右,現行政策無理由,應該全省戶籍皆可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係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臺北縣新莊市,94年 6月20日遷入本市萬
      華區,並於94年 8月12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30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39840100號函准予核定,並自94年 8月起按月補助 4,000元,嗣由本
      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0月 5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17552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惟
      因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期限至94年10月,依規定該補助只得享領至94年10月止。嗣因
      訴願人於94年 9月28日辦理重新鑑定,並於94年11月10日補附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至本
      市萬華區公所,轉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重核後,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1800500號函核認訴願人符合續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惟因94年11月及12月之
      補助皆已出帳,故訴願人94年11月及12月之補助,將一併於95 年1月撥入訴願人帳戶。
      上開事實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表、人口基本
      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800500號函係
      核認訴願人符合續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並給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屬有利
      於訴願人之授益處分,並未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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