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1. 府訴字第094276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6日廢字第 J9402545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10月13日22時30分,發
    現訴願人將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丟棄在本市大安區○○街○○巷口前之地面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3日北市環安罰字
    第 X45942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該通知書由訴願人當場簽
    名確認收受。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0月26日廢字第 J94025450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4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因急於至診所看診,乃將系爭廢棄物暫時置放於系爭地點,實無隨意丟棄之意
      ;又訴願人及配偶均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生活拮据,實無力繳納本件罰鍰,請准予免罰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於地面上,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22316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急於至診所看診,乃將系爭廢棄物暫時置放於系爭地點,實無隨意丟
      棄之意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縱令
      訴願人所述屬實,本件訴願人仍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
      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又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均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生活拮据乙節,其
      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