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27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5日廢字第 J9402497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94年 9月27日18時35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巷○○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由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9月27日北市環罰字第 X440195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0月25日
    廢字第 J9402497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有把菸蒂放在地上,但並未離開公共座椅,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地點非
      原發生地。訴願人都有隨身攜帶小紙袋,離開座位後都會將菸蒂撿起,裝入紙袋帶走,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
      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有把菸蒂放在地上,但拍照地點非原發生地,且訴願人都有隨身攜帶
      小紙袋,離開座位後都會將菸蒂撿起,裝入紙袋帶走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
      揭收文號第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以:「一、本案於94.9.27 18時35分,發現
      ○君確實亂丟菸蒂,污染地面,......二、依當時採證之過程為其菸蒂係本組人員撿拾
      ,在(再)上前出示證明文件......,另一人採(拍)照,故顏君......亂丟菸蒂,為
      確實之事。三、另○君所述之照相地點非原發生地,本案發生時及(即)上前說明並處
      分,且現場簽收,無需(須)弄假,......」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當場查獲
      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況如訴願人確有
      隨身攜帶紙袋放置菸蒂之習慣,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將菸蒂弄熄後直接放入紙袋,而
      非如訴願人所訴,係先將菸蒂放置在地上,待其離開座位時,再將之撿起放入紙袋,訴
      願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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