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7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22日廢字第 J91003042號及
    91年 3月25日廢字第 J91003299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第五科查察小組稽查人員執行查察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勤務時,分別於附
    表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使用印刷字體與真品不符之偽造92公升超大型專用垃圾袋(
    其中之「更」、「保」字體與專用垃圾袋真品印製之字體不符)送交清運,乃當場拍照採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附表所列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2件合計處 2千 4
    百元)罰鍰。上開  2件處分書於94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1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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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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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時間 │90年11月 5日13時40分  │90年11月12日13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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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規地點 │本市文山區○○路○○段○│本市文山區○○路○段○│
    │     │○巷○○號前垃圾收集點 │○巷○○號前垃圾收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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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舉發通知書│90年11月 5日北市環五罰字│90年11月12日北市環五罰│
    │日期、字號│第 X323124號      │字第 X323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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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分書日期│91年3月22日廢字第J910030│91年 3月25日廢字第J910│
    │、字號  │42號          │032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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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 2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
      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行為時第 6條第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92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民
      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
      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本府89年 6月29日府環三字第89034337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
      自中華民國89年 7月 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
      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
      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3條(現行第50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購買之垃圾袋皆有購袋證明之收據,對垃圾袋真偽的辨認無專業能力。且違規時
      間距今已有 4年,訴願人戶籍並未遷移,為何至今才接獲此 2份處分書,請原處分機關
      證明訴願人使用偽袋。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第五科查察小組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間、地點,當場發現訴
      願人使用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中之「更」、「保」字體與專用垃圾袋真品印製
      之字體不符)盛裝垃圾,交由垃圾車清運,此有前揭訴願人於稽查時當場簽名收受之舉
      發通知書、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90年11月 5日、11月12日查察專用垃圾袋違反販
      售、使用工作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購買垃圾袋時皆有購袋證明之收據,且垃圾袋真偽並無專業能力辨認云云
      。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89年 7月1 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措施,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
      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是訴願人使用系爭垃圾
      袋前,自應注意是否為偽造之專用垃圾袋;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
      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況本案訴願人先後 2次遭舉發,
      所使用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均係「更」、「保」 2字與真品不同,而本案訴願人於90年11
      月 5日第 1次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得其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0
      年11月 5日北市環五罰字第 X32312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
      人,且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在案,該舉發通知書載以:「......使用偽袋92公升交運
      垃圾,字體(更、保)與真品不同......」是縱如訴願人主張其無專業能力辨別真偽,
      訴願人亦應可根據第 1次(90年11月 5日)遭舉發之經驗,注意其所使用垃圾袋之真偽
      ,是本案自難認訴願人已盡注意義務。另訴願人主張其戶籍並未遷移,為何相距 4年才
      接獲處分書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63600號函所附
      答辯書理由敘明,本案處分書曾分別於91年 3月22日及25日按「臺北市北投區○○路○
      ○巷○○號○○樓」之地址寄送,惟未能送達,經向內政部戶政司重新查得訴願人之戶
      籍資料後,系爭處分書始於94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本件訴願人縱於 4年後始收受處分
      書,並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分別處訴願人 1千2 百元( 2件合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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