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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6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20日廢字第 J9100236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第五科查察小組稽查人員於90年10月22日17時10分執行查察使用偽造專用
垃圾袋勤務時,於本市大同區○○街○○巷巷口清運站,查獲訴願人使用印刷字體與真品不
符之偽造33公升中型專用垃圾袋(其中之「更」、「眾」、「保」字體與專用垃圾袋真品印
製之字體不符)送交清運,乃當場由訴願人於偽袋上簽名並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8條規定,乃以90年10月22日北市環五罰字第 X324304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以91
年 3月20日廢字第 J910023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8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
定。」第23條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1 千 5百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
反第 8條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 2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
有變更者,亦同。」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
局訂定公告之。」行為時第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92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民
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
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本府89年 6月29日府環三字第89034337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
自中華民國89年 7月 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
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
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3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慎誤用仿冒垃圾袋,因垃圾袋使用初期購買不明確,致買到仿冒垃圾袋。如有
仿冒垃圾袋應由政府取締,不應把責任由不知情民眾負擔。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第五科查察小組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間、地點,當場發現訴
願人使用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中之「更」、「眾」、「保」字體與專用垃圾袋
真品印製之字體不符)盛裝垃圾,交由垃圾車清運,此有前揭訴願人於稽查時當場簽名
收受之90年10月22日北市環五罰字第 X32430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收文號第 232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慎誤用仿冒垃圾袋,且購買地點不明確,應由政府取締仿冒垃圾袋,不
應由不知情民眾承擔責任乙節,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89年 7月 1日起
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措施,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
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
、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並呼籲民眾應至本市便
利商店或掛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銷售標章之商店購買專用垃圾袋,是應認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是訴願人使用系爭垃圾袋前,即應注意是否為偽造之專用垃圾袋
;本件訴願人既自承其不慎誤用仿冒之專用垃圾袋,即屬有過失。是其未依規定將垃圾
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又訴願人所辯購買地
點不明確,應由政府取締仿冒垃圾袋,不應由不知情民眾承擔責任云云,經核與本案違
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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