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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28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廢字第 J9402893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1月 7日19時48分,在本市北投區○○○路
○○巷口,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回收物(廚餘、樹根)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
43574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廢字第 J94028938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2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
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38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1月 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
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
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
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
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
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
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
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
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手拿系爭垃圾包經過○○○路○○巷口垃圾堆邊,正在尋找有無垃圾筒,而
垃圾包並未離手,剛好被清潔隊發現,以為訴願人會棄置於地面,訴願人見到執勤人員
立即拾起,該員立刻把訴願人手中之垃圾包強取過去,放在地上拍照,作為訴願人丟棄
垃圾於地面之證據。訴願人之垃圾包並未離手,故無違法。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查認訴願人將
裝有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訴願人簽名之上開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 3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6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系爭垃圾包並未離手,應無違法乙節,按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未依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
16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本案為垃圾包取締稽查專案,於94
年11月 7日19:45於○○○路○○巷口,○○○騎腳踏車丟置 1包回收物(廚餘、樹根
),拍照採證,並要求出示證件,並請求 119( 110)警察協辦......陳情內容陳情人
亦承認丟置回收物,該垃圾車停靠點並不能因未掛警告示牌,而免罰。......」且訴願
人於其94年11月15日所提之陳情函中,亦自承其因未發現有警示牌,故隨意棄置系爭垃
圾包於地面。準此,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方式將資源垃圾送交清運,而任意將其棄置於
地面之違章事證明確,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事後空口否認,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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