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66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廢字第 J94020463號及
    第 J94020464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地點雜草叢
    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管理人為
    訴願人,並認訴願人疏於管理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構成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所公告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以附表所載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完成
    改善,逾期未清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上開 2件通知單於94年6 月29日送達。嗣
    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
    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現場拍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
    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
    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2件合
    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2146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尚無違誤,原告發
    、處分仍予維持。上開處分書嗣於94年 9月22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0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編號    │1         │2             │
    ├──────┼─────────┼─────────────┤
    │行為發現時間│94年 6月27日10時 │94年 6月28日 9時30分   │
    ├──────┼─────────┼─────────────┤
    │行為發現地點│本市中正區○○街○│本市中正區○○街○○巷○○│
    │      │○號       │、○○、○○號及○○巷○號│
    ├──────┼─────────┼─────────────┤
    │改善通知單日│94年 6月27日第b9 │94年 6月28日第b9301915號 │
    │期、文號  │301914號     │             │
    ├──────┼─────────┼─────────────┤
    │複查時間  │94年 8月 4日10時 │94年 8月4日10時20分    │
    │      │ 5分       │             │
    ├──────┼─────────┼─────────────┤
    │舉發通知書日│94年 8月 4日北市 │94年 8月 4日北市環罰字第 │
    │期、文號  │環罰字第 X442317 │ X442318號        │
    │      │號        │             │
    ├──────┼─────────┼─────────────┤
    │處分書日期、│94年 8月 4日廢字 │94年 8月22日廢字第 J940  │
    │文號    │第 J94020464號  │20463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本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
      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
      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
      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4年 6月29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改善通知後,旋以94年 7月12日書函請原處
       分機關於94年 7月27日現場會勘,嗣因中正區清潔隊請訴願人儘速前往查看,故提前
       於94年 7月19日會勘。嗣於會勘確認後,訴願人已於94年 8月 9日僱工清理完畢,訴
       願人並無故意拖延。原處分機關卻在清理後13天仍開單處罰鍰,實有本末倒置之執法
       未當之處。訴願人既已改善,原處分機關仍執意處罰,不無違法之嫌。
    (二)又依處分書違反事實欄所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
       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
       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觀之,訴願人並無違法事項,本案既經確認改善,原
       處分機關仍執意罰鍰,不無違法。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不無濫用法律之嫌。請
       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三、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
      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
      境行為,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本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
      號公告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係於事實欄附表所載時、地查察
      ,發現上開 2地點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
      機關以事實欄附表所載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完成改善,上開通知單
      於94年 6月2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 4日10時 5分及
      10時20分分別至上開 2地點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清理,此有原處分機關
      前開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055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既有上開污染環境之行為,且經原處分機
      關限期改善,仍未依限完成改善,依法自屬可罰,縱令訴願人已於94年 8月 9日僱工清
      理完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於訴願人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尚難以此冀
      邀免責;準此,訴願人所訴其事後已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仍執意處罰,有違法之嫌云
      云,核不足採。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訴願人主張依系爭處分書上「違反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其並無違法事實乙節。查
      系爭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載以:「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
      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
      ,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而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則載明:「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處分」準此,系爭處分書
      之「違反事實欄」確有文字脫漏,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95年 1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03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更正本局94年 8月22日廢字第 J94020463
      、 J94020464號 2件處分書違反事實欄......說明:......二、查本局94年 8月22日廢
      字第 J94020463、 J94020464號 2件處分書違反事實欄漏植『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
      污染環境行為』,特予更正。」隨函並檢附更正後處分書予訴願人在案。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第B9301914號及94年 6月28日第B9301915號等 2件
      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之「請改善事項」欄分別載以:「......請於94年 7月 8日清
      理完畢,逾期未清理完畢依法舉發......」及「......請於94年 7月11日清理完畢,逾
      期未清理完畢依法舉發......」惟上開 2件改善通知單之「注意事項」欄復載以:「..
      ....二、請於接獲本通知單後 7日內改善,否則依廢棄物清理法暨施行細則予以告發。
      」則原處分機關究係限訴願人分別於94年 7月8 日及 7月11日前清理完畢?抑或訴願人
      接獲通知單後 7日內完成改善?固不無疑義。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第B9
      301914號及94年 6月28日第B9301915號等 2件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均係於94年 6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論係以改善通知單上所訂之改善日期(即94年 7月 8日及 7月11日
      )前為清除改善期限或係以訴願人接獲上開通知單後 7日內為清除改善期限,因本案訴
      願人至94年 8月 4日(距收受上開 2件改善通知單已逾 1個月)原處分機關複查時,仍
      未完成改善,是本件訴願人有系爭污染環境之行為,且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依
      限完成改善之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仍得據以處分。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 2件
      合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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