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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4277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廢字第 H94004124號等
如附表所列之1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承攬本市南港區○○○路○○段○○巷「○○重建建築工程─接續工程」,經
人檢舉於社區綠化中庭私自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於94年 6月14日10時30分與民意代表、空軍總部、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
合作社(以下簡稱軍合社)、監造單位○○事務所及檢舉人等相關人員前往上址共同會
勘開挖,於開挖之覆土內容物發現有回填之事業廢棄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4年7月4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431274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94年 7月15日前完成移除
作業,逾期未改善,將按日連續告發處罰,該通知書於94年 7月 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94年 8月 4日廢字第 H940030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於改善期限(94年 7月15日)屆滿後,派員至上址實施複查,
發現訴願人於限期內仍未完成改善,乃於當場拍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2條規定,以94年 8月 4日廢字第 H94003114號等41件按日連續處罰之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 6千元及 3萬元罰鍰(42件處分書共處46萬8 千
元罰鍰)。因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該回填工程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乃再以94年 9月
26日廢字第 H94003835號等18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按日連續處罰,各處
訴願人 3萬元罰鍰(18件處分書共處54萬元罰鍰)在案。
三、嗣因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該回填工程事業廢棄物,遂再以附表編號 1至
13所載13件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13件處分書共處39萬元罰
鍰)。上開13件處分書分別於附表所載之送達日期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舉發通知書日期、字號│處分書日│送達日期│
│ │ │ │期、字號│ │
├──┼──────┼──────────┼────┼────┤
│1 │94年10月 1日│94年10月 1日北市環 │94年10月│94.11.22│
│ │13時30分 │南罰字第 X431500號 │17日廢字│ │
│ │ │ │H940041 │ │
│ │ │ │24號 │ │
├──┼──────┼──────────┼────┼────┤
│2 │94年10月 2日│94年10月 2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2│
│ │15時30分 │罰字第X431751號 │17日廢字│ │
│ │ │ │H940041 │ │
│ │ │ │27號 │ │
├──┼──────┼──────────┼────┼────┤
│3 │94年10月 3日│94年10月 3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2│
│ │14時10分 │罰字第 X431655號 │17日廢字│ │
│ │ │ │H9400412│ │
│ │ │ │8號 │ │
├──┼──────┼──────────┼────┼────┤
│4 │94年10月 4日│94年10月 4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2│
│ │10時50分 │罰字第 X431752號 │17日廢字│ │
│ │ │ │H940041 │ │
│ │ │ │29號 │ │
├──┼──────┼──────────┼────┼────┤
│5 │94年10月 5日│94年10月 5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2│
│ │14時30分 │罰字第 X431753號 │17日廢字│ │
│ │ │ │ H940041│ │
│ │ │ │30號 │ │
├──┼──────┼──────────┼────┼────┤
│6 │94年10月 6日│94年10月 6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2│
│ │14時30分 │罰字第 X431755號 │17日廢字│ │
│ │ │ │ H940041│ │
│ │ │ │51號 │ │
├──┼──────┼──────────┼────┼────┤
│7 │94年10月 7日│94年10月 7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2│
│ │10時48分 │罰字第 X431708號 │17日廢字│ │
│ │ │ │ H940041│ │
│ │ │ │83號 │ │
├──┼──────┼──────────┼────┼────┤
│8 │94年10月 8日│94年10月 8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2│
│ │12時40分 │罰字第 X431668號 │21日廢字│ │
│ │ │ │ H940042│ │
│ │ │ │57號 │ │
├──┼──────┼──────────┼────┼────┤
│9 │94年10月 9日│94年10月 9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2│
│ │13時30分 │罰字第 X431669號 │21日廢字│ │
│ │ │ │ H940042│ │
│ │ │ │58號 │ │
├──┼──────┼──────────┼────┼────┤
│10 │94年10月10日│94年10月10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2│
│ │10時 │罰字第 X431756號 │17日廢字│ │
│ │ │ │ H940041│ │
│ │ │ │84號 │ │
├──┼──────┼──────────┼────┼────┤
│11 │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1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2│
│ │10時30分 │罰字第 X431710號 │21日廢字│ │
│ │ │ │ H940042│ │
│ │ │ │55號 │ │
├──┼──────┼──────────┼────┼────┤
│12 │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2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2│
│ │10時38分 │罰字第 X431711號 │21日廢字│ │
│ │ │ │ H940042│ │
│ │ │ │56號 │ │
├──┼──────┼──────────┼────┼────┤
│13 │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3日北市環南│94年10月│94.11.25│
│ │ 9時30分 │罰字第 X431766號 │28日廢字│ │
│ │ │ │ H940043│ │
│ │ │ │58號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一、一般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36條第 1項......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
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前項資料應保留 3年,以
供查核。」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軍合社簽訂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工程─○○工程」承攬
契約,係以覆土深度 1.2公尺為承作範圍。94年4月17日○○委員會開挖系爭工程中
庭回填區 1.2公尺以下所發現
之事業廢棄物,並非訴願人承作工程之範圍。而94年 6月14日原處分機關開挖所發現
之事業廢棄物,應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 4月17日僱工開挖後重行掩埋所致。
(二)軍合社曾於94年 6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訴願人於文到75天內完成改善各項缺失,
原處分機關所訂94年 7月15日之改善期限,顯與上開軍合社所訂改善期限產生齟齬,
令訴願人無所適從,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6月14日10時30分於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五村綠化中庭開挖,查認訴願人回填工程事業廢棄物,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依法告發處分,並限期於94年 7月15日以前改善(改
善通知於94年7月5 日送達)。嗣於上開改善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
隊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於限期內仍未完成改善,業由原處分機關復以94年 8月 4
日廢字第 H94003114號等41件及94年 9月26日廢字第 H94003835號等18件按日連續處罰
之處分書處分訴願人在案。因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遂派
員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之行為發現時間至系爭地點實施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回填
工程事業廢棄物仍未清除改善,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環南
罰字第 X43127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工程合約
書及所附圖號A7-2之地下室頂板防水施工詳圖、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便箋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命其改善之期限與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所訂合約之對造軍合社
所給予之改善期限齟齬;況其並非回填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人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為回填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人,係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與軍合社所訂立之
合約書及所附圖號A7-2之地下室頂板防水施工詳圖等事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訴願
人雖訴稱非回填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人,惟按前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
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訴願人在未提出直接具體之反證前,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經主管機關依法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
限之訂定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衡酌實際情形合理為之,並不受人民私法上契約之拘束。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定改善期限(94年 7月15日以前),經核尚無恣意濫權之情事,訴願人
自難以軍合社基於渠等間所立私法契約所為催告其依限改善系爭工程瑕疵之通知內容拘
束原處分機關。況依卷附軍合社委由○○事務所所發94年 6月28日(94)法潔函字第94
0628號函說明二所示,軍合社通知訴願人於上開函到達後75天內改善之工程重大瑕疵項
目,除系爭中庭回填工程廢棄物未清除外,另尚有溜冰場等設施地下埋藏廢棄物未清除
、地下採光罩週邊及部分頂樓住宅平頂、側牆嚴重滲漏、 H棟屋頂雨排水管斷裂滲水等
事項,是訴願人據以質疑原處分機關命其清除系爭中庭之回填工程廢棄物所定之改善期
限,難謂有理。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就系爭工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
符合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系爭
處分書上具體敘明訴願人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何條文之規定。經?諸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8 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462392500號函所附答辯書所載略以:「......理由......三、調查經
過及答辯意旨:......據查94年 6月14日相關單位在社區中庭美化空地會勘開挖時,於
1.2公尺內即發現一般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既承攬該項工程,應依法妥善處理相關之事
業廢棄物,而91年10月 4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廠商訂約總價單中,已明列:『中
庭廢棄物及廢土清運,數量 1式,單價及複價均為 2,000,000元。』,然對於該等事業
廢棄物,訴願人並未能提具相關證據,證明其確係委託本局核可之合法廢棄物代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則其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規定之
事實,已臻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似係認訴願人自行或委託清除系爭事業廢
棄物,有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規定,記錄其清除廢棄物
之相關資料,並保留 3年以供查核之情事。惟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事實之查核過程為何?
是否曾於94年 7月15日之改善期限前命其提出資料以供查核?該等事實遍觀全卷,並無
相關事證供核,亦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明,致此部分之事實無從審究。事涉系爭違規事
實之認定,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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