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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00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9日機字第 A9400712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12日11時1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檢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3年 3月8 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4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
場掣發94查第02993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 9月19日前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年11月11日D0794437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
29日機字第 A9400712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
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於94年 9月12日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市○○路○○段○○號前,原處分機關
稽查當時,可能係他人騎乘訴願人之機車,並冒用訴願人之身分,致訴願人未收受原處
分機關所寄發之相關警告單或機車檢驗通知單;又訴願人於接獲罰單後立即至機車行進
行系爭機車排氣檢驗,並通過檢測,絕不可能發生污染環境之情事,有機車行老闆可資
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
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3年 3月 8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4年 3月
至 4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4年 9月12日)並未實
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94年 9月19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
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
罰鍰,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
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於94年 9月12日騎乘系爭機車至本市○○路○○段○○號前,亦未
收受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相關警告單或機車檢驗通知單;又訴願人於接獲罰單後,立即
至機車行進行系爭機車排氣檢驗,並通過檢測云云。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是機車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人為機車所有人,
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未依限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依法自屬可罰
;又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所示,該通知單係由訴願
人當場簽名收受,請訴願人於94年 9月19日前之寬限期間內完成檢驗,即可免除其未實
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責任,惟本件訴願人於94年12月12日始完成檢驗,已逾上
開寬限期間,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礙於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違規事
實之成立,自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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