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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00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31日機字第 A9400614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xxx-xxx 號輕型機
車疑似排氣異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4年 6月14日北市機檢
字第 9400384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4年 7月 7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驗通知書於94年 6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嗣
原處分機關復以94年 8月23日北市機檢字第 9400384-2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
應於94年 9月 8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測。該檢驗通知書於94年 8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仍未依限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以94年10月26日 C0000
227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4年10
月31日機字第 A9400614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
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33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5年 2月13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26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10月31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4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
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
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
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
給予獎勵。」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
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
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處新臺幣 3千元。」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 xxx-xxx號輕型機車,自94年 3月29日過戶予訴願人後,訴願人從未接獲檢驗通知
,非不去檢驗。如有簽收證明,訴願人願繳付罰款。
四、卷查本件係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疑似排
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先後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4年 7月 7日及同年 9月 8日前至
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迄至94年11月18日始接受檢驗,已逾指定檢驗期限。
此有上開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 2紙、檢測資料查詢表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為由,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及第68條規定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接獲檢驗通知乙節,據本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 1月26日北市
萬一戶字第 09530066700號函所附訴願人戶籍謄本記載:「......里鄰地址:臺北市萬
華區○○里○○鄰○○街○○巷○○號○○樓之○○......稱謂:戶長姓名:○○○..
....記事:......原住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巷○○號○○樓......民
國87年 5月 8日遷入......」是原處分機關上開 2件檢驗通知書係分別於94年 6月29日
及同年 8月30日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巷○○號○○樓之○○」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故均寄存於
臺北萬華西園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處理,故上開 2件檢驗通知書均已合法
送達,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同法第68條及前揭裁罰準則
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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