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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7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大字第 A9400687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4年 9月28日
9 時35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採集屬訴願人所
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之油品(樣品編號:xxx-xxxxxx)。該
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94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10日 C0000147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4年11月18日大字第 A94006875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2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2月26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
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 1項、第 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1日起施行之
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 目 │ 標 準 值 │
├──────────────┼───────────────┤
│硫 含 量 │50ppmw,max │
├──────────────┼───────────────┤
│芳香烴含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2款第 1目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
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
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 2倍者,小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5 千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1萬元。」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向○○公司購油使用,為正派經營之客運公司,不可能從事非法行為。系爭車輛
使用之油品含硫量超出法定標準,是否為檢測誤差所致,或係因採樣器重複使用受前車
油品污染,沖洗不完全所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4年 9月28
日 9時35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駕駛
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之油品(樣品編號:xxx-xxxxxx),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
,硫含量達94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此有系爭營業大客車車籍資料、現
場採樣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油品含硫量超出法定標準,是否為檢測誤差所致,或因採樣器重
複使用受前車油品污染所致乙節,惟查相關之環境樣品檢測,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
存在,故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法定標準值時,均已內含分析誤差。且本件油品抽測之樣
品,係送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xxxx),並採用經環保署93年 6月21日環署檢
字第 0930043782A號公告之波長分散式 X-射線螢光法(NIEAA447.71C)檢驗,檢測過
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是訴願人所述,非有理由,委難採
憑。另依卷附現場採樣紀錄表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之「加油者」欄所勾選者雖為「駕駛
人」,惟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訴願人所僱用之公車駕駛,且系爭油品係在訴願
人自有之加油站(○○站)所加注,此有訴願人95年 1月23日大人職字第 14227號在職
證明書及94年9 月27日○○站每日加油統計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應認訴願人為本件系爭
油品之使用人。訴願人既為系爭油品之使用人,且系爭油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94ppmw
,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即屬可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4條及裁罰準則第 2條第 2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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