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4276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7日機字第 A9400486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8月8日10時24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號重型機車(90年5月29日發照)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完成94年度之排氣定期檢
      驗,乃當場掣發編號03237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8 月15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
      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以94年10月 4日D078914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7日機字第A94004866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997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1月24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2月26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4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10月 7日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於94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
      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
      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92年 5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20035374號函釋:「主旨:有關建請統一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告發、處分與執行之主管機關乙案,......說明:......二、
      有關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乙案,依據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違失
      之舉發管轄權之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由違規事實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通知、告發、處分與執行。......」
      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將系爭機車借友人使用,使用人事後未將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付訴願
       人,以致無法按時完成檢驗,且系爭機車車況良好,廢氣排放遠低於標準值,訴願人
       無規避檢驗之動機。又據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99700號函復
       訴願人表示,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經訴願人簽名收受,惟可比對訴願人簽名
       字跡及現場採證照片證明並非訴願人所為,且訴願人願配合鑑定。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時,未請使用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致使用人以訴願人名義
       簽名,且原處分機關未將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另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訴願人,
       未善盡告知義務,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信原則,已使訴願人權益受損。
    (三)訴願人逾期未檢驗機車須被處罰鍰乙事,應由車籍所在地臺北縣所轄相關單位通知繳
       納,方屬適法。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 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
      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 90年 5月29日,訴願人應於94年 5月至6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
      機車迄攔檢時(94年 8月 8日)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
      填製編號03237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8月15日前
      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4年10月27日始
      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
      查詢表、採證照片1幀及環保署序號18900號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未獲系爭機車使用人交付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以致逾期未檢驗
      ;況系爭機車車況良好,無規避檢驗之動機;又原處分機關未請使用人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該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為使用人冒名代簽,且原處分機關未另以郵寄方式寄送
      予訴願人,未善盡告知義務各節。按首揭法令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
      務,系爭機車於攔檢時既仍供騎乘使用,復未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
      登記之情事,即屬使用中車輛,無論使用人是否為車輛所有人,亦無論車輛車況是否良
      好,皆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1 次。再查訴願人雖訴稱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遭使用人
      冒名簽收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該使用人未將通知單轉交訴願人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
      並未具體提供其所稱之實際使用人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核,況縱令其所言屬實,系爭機車
      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上載有:「機車使用人......為維護您的權益,本通知單請務必交
      予車輛所有人......」訴願人既自承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自應承擔借用人未交付
      系爭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之風險,是訴願人尚難據此以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於攔
      查時既已將限期檢驗通知單當場交機車使用人收受,應無責其再另行郵寄之義務。訴願
      主張,委難憑採。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罰鍰應由系爭機車車籍所在地(臺北縣)相關單位通知繳納
      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
      ,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94年
      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依首揭環保署92年 5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20035374號函釋規定,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告發、處分與執行之主管機關,係違規事實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而非車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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