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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69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6日水字第 Q94000032號處
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 7日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共同承攬本府捷運工程局「
○○工程」範圍進行相關工程稽查,並於同日10時48分及11時 7分先後在前揭工程河段之上
游(淡水河臺北橋下)及下游(淡水河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進行水質採樣,經檢驗後發
現,該 2處採樣水體之懸浮固體量(SS)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五十(臺北橋下為70毫克/公
升;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為 122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 5款規
定,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9月15日第 A013842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4年 9月16日水字第 Q94000032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9月 7日前改善。前開處分書
於94年9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
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
或部分水體。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 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
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 3條規定:「陸域、海域地面水體分類係依水體特質規範其
適用性質及其相關環境基準,非為限制水體之用途。其相關環境基準關係保護人體健康
及保護生活環境,分別規定保護生活環境相關基準如附表 1......」第 4條規定:「陸
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乙、丙、丁、戊 5類,其適用性質如下:......四、丁類:適
用於灌溉用水、二級工業用水及環境保育。......」
附表 1保護生活環境相關環境基準(節略)
陸域地面水體(河川、湖泊)
┌──────┬───────────────────────┐
│分級 │ 基準值 │
│ ├───────────────────────┤
│ │懸浮固體(SS) │
│ │(毫克/公升) │
├──────┼───────────────────────┤
│丁 │100以下 │
└──────┴───────────────────────┘
河川、湖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規定:「......二、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河川、湖泊
及水庫等水體之水質樣品採集。......六、採樣及保存(一)河川、湖泊及水庫採樣基
本原則...... 4、感潮河段須考量潮汐狀況,於低平潮時進行採樣工作。即感潮河段採
樣應在低平潮前0.75小時至低平潮後0.75小時,共 1.5小時內完成採樣。非感潮河段由
上游往下游進行採樣工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9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淡
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 2項。公告事項
......二、管制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次:(一)
臺北市:全部。......」
91年 7月 5日環署水字第091004535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5款。公告事項:一、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
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
....3 、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丁、戊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
或等於百分之五十。......」
前行政院衛生署75年 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公告:「......淡水河系分類表
┌────┬───────┬───────┬────┬────┐
│水區名稱│水區範圍 │河段 │水體分類│備註 │
├────┼───────┼──┬────┼────┼────┤
│淡 │淡水河及其支流│大 │...... │...... │ │
│ │大漢溪、新店溪│漢 ├────┼────┤ │
│水 │、景美溪、基隆│溪 │浮洲橋至│丁類 │ │
│ │河等流域,流域│ │河口(江│ │ │
│河 │面積共 2,726平│ │子翠) │ │ │
│ │方公里,行政區├──┼────┼────┤ │
│系 │域包括臺北市及│....│...... │...... │ │
│ │臺灣省臺北縣、│.. │ │ │ │
│ │桃園縣、新竹縣│ │ │ │ │
│ │、基隆市。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及○○公司所共同承攬之本件系爭工程為河床保護工河道疏浚、圍
堰相關作業及堤外行水區工程等「開挖餘土方」,係為履行工程合約「挖填平衡」及
「河川整治」目的之合法行為;本工程基於「土方不外運」之「挖填平衡」原則,淡
水河開挖餘土方係優先用於「河床保護工」之回填及整平工程,同時考量淡水河因長
期沖刷及早年被盜採砂石,底部已出現一道深槽,故特別要求將開挖餘土方(河砂及
底泥)用以回填超深之水道深槽,以兼達「河川整治」之功效,因此,本件「濬挖回
填」作業,並非原處分機關所指「經公告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
即有違誤。
(二)「河川、湖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規定,感潮河段須考量潮汐狀況,於低平潮時進
行採樣工作。係因此漲潮時段,水體變化極大,水質相當不穩定,不適合作為認定水
質依據,而原處分機關之採樣時段,為稽查當日每小時漲潮幅度最大之時刻,故原處
分機關於此時段進行採樣所得之結果,於法有違;又淡水河水質檢測應採取「長期觀
測法」,依訴願人所檢附之淡水河「水質監測紀錄」資料顯示,本件工程施工區域下
游(重陽橋)之懸浮固體數量,自91年11月 1日起至94年 9月 8日止,皆低於施工區
域上游(臺北橋),足見本工程對淡水河水體並未造成污染。
(三)本工程之採購為政府「國庫行政」行為,「濬挖回填」作業係依採購機關合約規定指
示辦理,原處分機關逕予處罰,已違反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進行水質採樣,經檢驗後發現
,該 2處採樣水體之懸浮固體量(SS)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五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報告表 2份、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13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7月 5日環署水字第0910045352號公告規定,在河段屬
已公告水體分類中丁、戊類水體之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該
工程進行河段之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五十者,即屬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而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處罰,是上開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應係河段工程施工者
。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訴願人、○○公司及○○公司所共同承攬施作,此有系爭工程契
約標號:CK570C第 3冊第 1卷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污染水體
之行為人為訴願人所憑之事證及理由為何?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供核,致此部分事實
無從審究。又前揭河川、湖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
法第68條規定,以93年12月27日環署檢字第0930095744號公告自94年 4月15日起實施,
是原處分機關所檢驗之採樣水體,應依前揭通則規定之取樣方式取得,始能客觀判斷該
河段之水質是否已達污染水體之標準。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取樣之河段係淡水河主流
,屬感潮河段,且就訴願人所檢附之中央氣象局逐時潮位記錄表及潮位統計值月報表觀
之,94年 9月 7日10時之潮高為22公分,同日11時之潮高為92公分,同日12時之潮高為
132公分,同日19時則為低平潮,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同日10時48分及11時 7分所取得
之系爭採樣水體係於漲潮時段所得,與前揭通則規定應於低平潮前0.75小時至低平潮後
0.75小時,共 1.5小時內完成採樣不合,則原處分機關據此所取得之水質數據,得否逕
認訴願人施作工程導致其施工河段之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五十,並非無疑;再
者,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違反同法第30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者,處 3萬元以上30
萬以下罰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逕處10萬元罰鍰,其裁量之理由何
在?經徵諸原處分機關所附答辯書及卷證資料並未見相關之說明,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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